(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吾青诉陈勇、李亚群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吾青,陈勇,李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091-1号申请执行人陈吾青,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被执行人李亚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吾青与被执行人陈勇、李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两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经查证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勇在招商银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为468203755068xxx8)以及被执行人李亚群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款账户(账号分别为79020002977xxx2、79020001551xxx1、79020002796xxx7),并查封被执行人陈勇、李亚群名下位于龙岗区布吉石芽头片区慢城三期23号楼B单元702各占50%份额的房产(证号为600049xxx8)。在本院督促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略)。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亚群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79020001551xxx1账号的冻结,以及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勇银行存款账户、房产的冻结与查封。另查,两被执行人在离婚诉讼中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慢城房产及车辆归被执行人陈勇所有,被执行人陈勇支付给被执行人李亚群补偿款7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知晓解除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后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以上财产的冻结与查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亚群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79020001551xxx1账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勇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468203755068xxx8账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勇、李亚群名下共有的位于龙岗区布吉石芽头片区慢城三期23号楼B单元702房产的查封(证号为600049xxx8,两被执行人各占50%份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