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烟台某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市,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学路某旅馆2号。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停在路边的季某的鲁Y×××××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停在路���的季某的鲁Y×××××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左右,酒后驾驶鲁Y×××××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与停在路边的季某的鲁Y×××××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自己受伤的有关情况。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20时左右,其驾驶货车停在路边,后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的有关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Y×××××号的所有人为孙某,被告人黄某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该车未年检;被告人黄某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证,但已经过期;季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路与某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有关情况。8、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路人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报警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轻型货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有人员受伤,伤者已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医治。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至医院对摩托车驾驶员黄某进行简单询问,发现黄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按规定提取了黄某的血液样本。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黄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2.4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