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杨斌、赵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杨斌,赵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被告赵义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与被告杨斌、赵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甲银,被告杨斌及杨斌、赵义民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1月11日,杨斌、赵义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杨斌、赵义民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笔款40万元是收回的工程转让款,不是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联合开发北师前孤山村开发改造工程,2011年12月30日由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被告所投资金土地转让款下拨到位后必须优先偿还刘涛和杨斌,据此原告先行通诉讼收到下拨工程款540余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协商,被告暂收回4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以后下拨时再按投资比例分配,原告出具保证书,证明所诉40万元借条作废。双方系承包工程纠纷,该两借条应为双方收回的工程款,原告不应当依据主张权利。被告赵义民辩称,同杨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杨斌、赵义民向刘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25日杨斌、赵义民再次向刘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该40万元系因原被告合伙回收款中分得,并非借款,且刘涛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在收到193万元后,两笔借款40万元作废。二被告提交了2011年5月26日的原被告作为丙方的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2011年11月30日附加协议以及2013年3月2日刘涛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其主张。刘涛认为联合开发协议、2011年11月30日附加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93万元刘涛主张并未全部收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二份、联合开发协议、附件协议、刘涛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斌、赵义民向刘涛借款现金40万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斌主张借款系自双方合伙款项中所借,刘涛出具保证书在收到193万元后不再主张本案40万元,现刘涛否认收到全部193万元,杨斌、赵义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而杨斌、赵义民对借条及收到借款均予认可,刘涛向杨斌、赵义民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杨斌、赵义民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涛要求杨斌、赵义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涛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杨斌、赵义民向刘涛赔偿以本金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赵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杨斌、赵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涛利息损失(以本金4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斌、赵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守新审判员 马新华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