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传宝,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若芹,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宝、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2003年突发疾病死亡,生前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段某甲现年21岁,儿子段某乙现年14岁,2004年2月2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被告不以原告为家,既未尽到丈夫责任,也未尽到父亲责任,长期在外务工却不管不顾家人生活,十多年来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亦没有共同语言,对家人漠不关心。2013年10月1日,经过家庭调解,被告当众认错并写下承诺书,但此后被告依然毫无改变,甚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3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时,原告丈夫刚刚离世,原告的两个子女年龄尚小,女儿9岁,儿子2岁,还有年老母亲需人赡养;新房刚刚准备修建,旧房已经拆除,租住在别人房子里,原告一家没有依靠。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带着自己多年积蓄和电视机等生活物资来到原告家,出资购买建筑材料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在两家共同见证下签订招婿书,并于200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辛苦劳作,还完建房欠款,将原告婆婆养老送终,抚养两个子女长大成人,但原告却开始嫌弃被告,不与被告联系。现被告在铁佛镇老家房子已垮塌,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只能借住在亲戚家地下室。如原告非要离婚,必须按照招婿书内容办理,房屋家产平均分割,另外补偿被告因抚养子女和赡养原告母亲费用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2日订婚,期间,二人在原告沈某某与前夫(因病去世)原有房屋地基上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层,房屋建好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招婿协议,2004年2月2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廖某某每年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产生家庭矛盾。2013年10月1日,经亲友调解达成和好协议,由于被告廖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每月给原告沈某某寄1000元生活费,原告沈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沈某某婚前与其前夫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段某甲生于1994年9月15日,儿子段某乙生于2001年7月22日。上述事实,已为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放线情况记录表、收款收据、结婚证、招婿字、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廖某某因长期在外务工而与原告沈某某缺乏沟通,只要双方注意感情交流,夫妻矛盾尚可改善。原告沈某某提出离婚,虽提供有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