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炎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斌,男,生于1969年3月26日,汉族,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业务员。(特别代理)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小伟,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部原料科科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左庆玉,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干事(特别代理)。原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山、胡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伟、左庆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铁精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14-081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伊拉铁精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本金3114734.4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114734.46元,并赔偿损失274018.77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铁精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14-081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伊拉铁精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3114734.4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114734.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精粉供货合同》、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汽车)钒钛铁精粉结算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4200124140)、转帐凭证、询证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铁精粉供货合同》、付款凭证、税票及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当庭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铁精粉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4734.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14734.46元及利息(利息以3114734.4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900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