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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大金与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金,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金。委托代理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大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以下简称羊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4月2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井下岗位工作,被告按计件工资、岗位工资两项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7月11日,××防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此后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同年9月30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同年12月5日,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期间,原告垫付初次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10.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以自己患××,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收悉该邮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向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羊叉煤矿职工李大金,于2007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至今”。庭审中,原告将停工留薪期工资由55200元变更为48420元,并称原来是按其伤前实际工资4600元计算,现在主张按照行业平均工资4035元计算,且其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实际是指2014年7月至9月共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剩下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9个月实际是主张的病假生活津贴。原告为证明其伤前工资为4600元,举示三份工友的书面证人证言、2013年1月至7月的报工单及点名册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工友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不认可,报工单和点名册很可能是原告用空白文件自行制作,也没有审核痕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伤前的月工资为1089元,并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载明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242元、406元、1653元、624元、1675元、1150元、270元、1386元,2014年4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120元、2433元、104元,并称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因发生事故而停产,所以原告这几个月工资低,其余几个月是因为原告出勤天数少,所以工资低,2014年3月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上班,但举示的是原告班组的工资表,且该月原告还为他人代领工资的;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工资表虽然是其本人签字的,但被告每月有多份工资表,被告举示的只是其中一份,其每月工资不止1089元。原告为××产生医疗费2640.9元,举示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卫生医疗收费专用收据3张(均为2012年10月23日产生、合计金额379.4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2013年11月7日产生、金额503元)、××防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2张(均为2014年4月22日产生、合计金额1758.9元);被告认为原告是××,但票据时间是在此之前,且原告为参保职工,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经该院释明后,原告补充提交病历本一份,××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病历未加盖公章,且无检测报告、X光片等相互印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用按照仲裁裁决的577.5元计算。原告李大金诉称,我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矿工工作,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工作环境恶劣,××,并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11日,××防治院接受我的申请,诊断我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9月30日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5日经鉴定为伤残柒级。我于2015年1月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仅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我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一是因为该委将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309.1元每月计算,与我提供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证据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我提供的证据为准。××变,我请求单位处理,单位不为我报工伤,我多方收集证据后才于2014年9月认定为工伤,12月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通知》第二条,××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综上,现我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本人工资46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4600元/月×12个月)、医疗费264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1.5元、交通费住宿费900元,以上共计217038.4元。被告羊叉煤矿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认可原告是工伤,但是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原告伤前工资为1089元每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可以认定。该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原告李大金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前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且拒绝支付给原告,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需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原告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I期3个月停工留薪期”之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双方对原告伤前工资福利待遇说法不一,原告举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报工单及点名册系复印件,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伤前工资为每月1089元,但其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有多个月份的工资明显过低甚至无工资,虽然被告辩称系煤矿停产或原告未上班造成,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标准与行业工资标准明显不符,故对原告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该院宜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92元计算。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3元(45092元÷12个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以前(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1.83个月)的生活津贴,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生活津贴4813.6元(45092元÷12个月×70%×1.8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以后的生活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举示了××防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均为2014年4月22日产生、合计金额1758.9元)以及病历本,再结合原告2014年7月11日被××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该院对该笔费用系原告在××诊断或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系××诊断或观察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确认。××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4月22日在××防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758.9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费用按照仲裁裁决的577.5元计算,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支付原告李大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3元、生活津贴4813.6元、交通费住宿费577.5元、医疗费1758.9元,以上共计8220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大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大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却拒绝支付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保工资水平低于上诉人实际工资,造成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予赔偿,对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支持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羊叉煤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该书证载明,重庆市綦江区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向羊叉煤矿支付李大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79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由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系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79元的事实。对上诉人关于该笔金额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提出参保工资差额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意见,但该事由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之请求权基础范围,相关权利主张应通过另诉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举示新证据,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79元的事实及上诉人相关权利主张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大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79元;四、驳回李大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大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