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曹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青,曹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小青。被告曹国方。原告张小青诉被告曹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青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张小清”即为本案原告“张小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依法支持该借款自起诉之日也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青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国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小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