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绍晖与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晖,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喻天龙,何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46号原告张绍晖。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吕德利,该局局长。第三人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喻天龙。第三人何婷(系第三人喻天龙之妻)。原告张绍晖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绍晖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绍晖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吕江红代理审判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