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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赖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赣州市龙南县龙南镇新生社区上西门外**号,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朱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受雇于郑美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兴龙四新村北二街8号仓库,负责接收、仓管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再驾驶粤A×××××面包车将手袋运送到广州市白云皮具城,以100-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4月1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抓获赖某并起获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共620个。至被抓获时,赖某已销售出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约600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赖某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物仓物品接受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说明材料,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书、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价格证明,被害人代理人李刚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健康检查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方壮斌的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公安机关起获的假冒包在仓库尚未销售,销售行为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赖某已经销售的包包数量为600个,仅有被告人赖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刑诉法53条,不应仅根据被告人赖某供述定罪处罚,不能依据该事实做出对被告人赖某不利的处罚。4、被告人赖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赖某没有前科,是初犯,没有人身危险性,无再犯的可能。综上,请求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赖某判处缓刑。关于被告人赖某提出其只负责帮忙送货,没有负责管理仓库辩解意见。经查,郑美华(另案处理)只雇请被告人赖某一人负责帮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兴龙四新村北二街8号仓库接收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LV包,后被告人赖某根据郑美华的指示用钥匙打开仓库去拿货,再驾驶粤A×××××面包车将手袋运送到广州市白云皮具城,综上,被告人赖某有负责仓库管理,本院对被告人赖某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已销售600个假冒LV包问题。被告人赖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供述中说“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估算约有600多个”,2015年4月22日第三次供述中说“约有600多个”,2015年4月30日第四供述中说“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估算约有600多个”,庭审中供述“工作期间一天销售7、8个假冒包,售价100-160元一个,不记得我帮老板期间的销量”。除上述被告人赖某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600个假冒LV包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的620个假冒LV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销售价格按被告人赖某供述为每个100-200元,取其中间数按每个150元计算没有依据,该部分亦只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皮具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皮具也没有标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货值金额本院认定为鉴定价格14922400元。对于被告人赖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意见采用的并非市场鉴定方法,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采用市场法鉴定涉案物品的真实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受雇于郑美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兴龙四新村北二街8号仓库,负责接收、仓管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再驾驶粤A×××××面包车将手袋运送到广州市白云皮具城。2015年4月1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抓获赖某并起获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共620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LOUISVUITTON牌手袋620个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22400元。另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利蒂且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81号“LV”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且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2类,包括皮革、人造革、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且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赖某销售的手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但其所控销售数额较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数额为14922400元,均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受雇售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虽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因不能查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或标价而按被侵权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在不同的流通领域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故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考虑到被告人受雇销售假冒手提包,收取固定工资,对其不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据此,本院参照被告人工资收入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假冒LV手袋65个(型号M93594)、假冒LV手袋83个(型号M59072)、假冒LV手袋73个(型号M40822)、假冒LV手袋110个(型号M91619)、假冒LV手袋63个(型号M93627)、假冒LV手袋81个(型号M91122)、假冒LV手袋145个(型号M50013)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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