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与许某(已判决)合谋,许某将“以租代购”方式租来的张某的浙G×××××号奥迪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借款,并由潘某冒充张某在抵押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从王某处骗得8.5万元。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8400元。另查明,涉案的浙G×××××奥迪轿车已于2015年5月10日由车主张某自行开回。许某曾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租期满后该车辆归许某所有,但截至2015年5月,许某已欠4万多元租金未支付。2015年7月6日,许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合同、借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人张某、陈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由其同伙许某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