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继峰与孙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峰,孙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韩继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杨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峰与被告孙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峰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孙培峰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峰诉称,2015年6月26日0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244省道交叉路口东处,与孙培峰停止在道路上的鲁Q×××××(鲁Q×××××挂)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韩继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泗水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且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74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峰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已经向法院交纳15000元的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孙培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证件的合法有效符合理赔条件下,我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培峰系鲁Q×××××(鲁Q×××××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50万元主挂车一份。2015年6月26日01时许,原告韩继峰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44省道交叉路口东处,与被告孙培峰停在道路上的鲁Q×××××(鲁Q×××××)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继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培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513.83元。泗水县急救中心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口内前庭沟裂伤;4、头皮下血肿;5、左侧上颌窦壁骨折;6、左眼钝挫伤。另记载出院后休息14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位。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韩继峰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泉林镇卞桥三村068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哥王腾、王飞在院陪护。王腾、王飞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古城路071号。2015年9月3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28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三轮摩托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97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原告韩继峰父亲韩景伟1957年1月10日出生,母亲王树兰1954年6月2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二子。原告韩继峰育有一女韩旭,2009年5月20日出生。另,原告韩继峰已支取被告孙培峰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继峰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培峰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继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培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本院认为原告韩继峰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培峰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韩继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13.83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计款3124.8元;3、护理费,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18天,一人陪护,计款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540元;5、残疾赔偿金237640×10%=237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12÷2×10%+7962×20÷2×10%+7962×19÷2×10%=20303.1元;7、鉴定费1200元;8、财产损失1975元;9、价格鉴证费5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3750.73元。原告韩继峰的损失共计63750.73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124.8元;3、护理费1080元;4、残疾赔偿金237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3.1元;6、财产损失19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61446.9元;(二)1、医疗费51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316.15元。共计61763.05元。余款1250元,由被告孙培峰赔偿30%,计款375元。原告已领取其押金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其支款4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继峰损失617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韩继峰返还被告孙培峰支款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为759元,由原告韩继峰负担531元,被告孙培峰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