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郭晓明、郑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郭晓明,郑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劲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符健,、律师助理。被告:郭晓明,男,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854。被告:郑文玲,女,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128。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郭晓明、郑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及被告郑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晓明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被告贷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段百合家园E2幢1902房,贷款期限1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拖欠3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并且按照约定,原告追索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郭晓明承担。被告郑文玲是郭晓明的妻子,应对郭晓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晓明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郭晓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56250元及利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分别为7239.99元、291.03元,其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郭晓明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4.被告郑文玲对被告郭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郭晓明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贷款还款明细表。因被告郭晓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文玲辩称:1.郭晓明贷款时,原告明知其与我是夫妻关系,但并未要求我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我确认;原告方对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也确认,但该权利仅限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因为我与郭晓明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归属已进行了约定,该房产归我所有,我需要独立抚养两个小孩,所以除了贷款本息外,其他费用项目,应予驳回。并且该房产用来清偿本案款项后的余额应归我所有。被告郑文玲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声明书;3.商事主体及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4.居住证明两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晓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发放贷款750000元给借款人用来购买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段百合家园E2幢1902房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5‰,从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则约定,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之后,原告和被告郭晓明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0112003188号)。原告依约向郭晓明发放了贷款750000元。但郭晓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所反映的情况,郭晓明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依约清偿月供款,截至开庭的2015年8月5日,被告已连续拖欠9期供款,共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556250元及利息、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分别为7239.99元、291.03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两被告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见证下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在离婚后归女方郑文玲所有,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若男方郭晓明有对外赌债,因系违法债务,由男方自行处理,与女方无关。被告郑文玲向本院提交了郭晓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本人所借债务均系赌债,大概有人民币壹仟万元与郑文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晓明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郭晓明借款后却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利、罚息),郭晓明应承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郭晓明的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律师费的产生以及其主张的律师费28000元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文玲对郭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郑文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郭晓明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文玲对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晓明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郭晓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晓明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5625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分别为7239.99元、291.03元,其后的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三、被告郑文玲对被告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当被告郭晓明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晓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段百合家园E2幢1902房的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011200318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941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