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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唐洪景与王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景,王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唐洪景,男,1943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丽,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洪景诉被告王风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景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王风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景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35分,被告王风丽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路段,与前方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唐洪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洪景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风丽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王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丽辩称,本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中不足部分,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风丽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垫付,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案中另一名受害人唐建位,已经获得赔偿共计77000元,本案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获得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风丽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路段时,与前方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唐洪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洪景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唐建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风丽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洪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洪景到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复合伤;2.颅内血肿;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3684元,出院后检查费142元。原告唐洪景的伤情在2015年6月1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300日,其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王风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20万元;受害人唐洪景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洪景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风丽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免责,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风丽承担;因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77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洪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826元,护理费14275元【(28472元/年÷365天/年×33天)+(28472元/年÷365天/年×30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8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保全费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2303.88元。原告主张的以上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洪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75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307.88元;二、被告王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洪景医疗费1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996元;三、驳回原告唐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洪景负担867元,被告王风丽负担1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