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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黄东进与张卫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进,张卫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黄东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明,居民。原告黄东进诉被告张卫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进诉称,原告是苏J×××××客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响水至陈家港(北)线路公司化责任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县内响水至陈家港(北)线路客运活动。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苏J×××××经营路线的始发站为响水,终点站为陈家港,途径双港镇;第二项规定:经营期限四年(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第五项营运管理第(1)和(4)规定:乙方及驾乘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度和指挥,严格按核定的线路走向行驶,严禁任何人以车谋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安全责任管理条款第7和13规定:在经营期间,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所有损失及相关的所有事故处理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卫明于2012年年初至2013年底,受雇于原告,为原告驾驶苏J×××××客车。2013年1月22日9时,本应在响陈线(北)线路上正常营运的原告车辆却被被告私自开至204国道小尖双语学校路段,在该路段与王国海所驾驶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国海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除了为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国海185536.92元,其余损失王国海又向原告索赔,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又赔偿王国海车辆损失费、车辆购置税等损失合计40000元整。被告受雇于原告,驾驶原告苏J×××××客车,本应依法依规在响陈线(北)正常营运。但被告却在既无原告指派,又无公司调度的情况下,因私自将原告客车驶离响陈线(北),经204国道开去小尖双语学校路边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关联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所致损失4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9时,被告张卫明驾驶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6公里800米处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王国海驾驶的苏J×××××号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同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王国海向本院起诉,要求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海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0985-3号民事调解书。该款项已于2014年11月27日赔偿到位。另查,苏J×××××的登记所有人为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黄东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辆实际是我和杨春峰两个人的,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一人所签。赔偿款40000元是我的合伙人杨春峰打到王国海的卡上的。被告张卫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工资是我发的。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说他小孩在响水小尖双语学校读书,他去看小孩的,回来时发生事故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解书、银行卡存款凭条、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卫明系原告黄东进雇佣的驾驶员,应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苏J×××××客车与王国海驾驶的苏J×××××号越野车相撞,致王国海车辆损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且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向原告黄东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东进作为JF2900客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告张卫明的雇主,向王国海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明追偿,但其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未尽该义务,亦具有过错,对自己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负20%责任,被告负8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东进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东进负担80元,被告张卫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