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一飞与方继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飞,方继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07号原告:王一飞。被告:方继福。原告王一飞与被告方继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证代偿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徐湘铭向原告王一飞现金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7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方继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又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人徐湘铭1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继福给付原告王一飞保证代偿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一飞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一飞负担110元,被告方继福负担66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