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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福与被告李璎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福,李璎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孙德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璎桀,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东吉,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原告孙德福与被告李璎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李璎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福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璎桀驾驶冀H0L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玉林小学北侧T字路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孙德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孙德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璎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璎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6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由被告李璎桀赔偿7018.41元,合计31486.41元。被告李璎桀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璎桀驾驶的冀H0L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璎桀驾驶冀H0L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玉林小学北侧T字路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孙德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孙德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璎桀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使用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驾驶证已注销)、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璎桀驾驶的冀H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H0L9**号车辆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孙德福受伤后,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2-3肋骨骨折,左肘左踝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6月15日入院,至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审查认定原告孙德福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86.30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2、误工费10700.00元。原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有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其收入数额以其自认每月3000.00元为宜,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查勘报告证实。误工期限,按照出院时医嘱休息天数加住院天数合计107天计算。3、护理费17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每日100.00元×住院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7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计算。5、营养费3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20.00元计算。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确定。6、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原告孙德福预行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钢板取出术,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治疗费用为5473.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7、鉴定费60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8、摩托车修理费428.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综上,原告孙德福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527.30元。另查明,被告李璎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孙德福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0L9**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孙德福、被告李璎桀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0L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福经济损失22828.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8.00元)。二、被告李璎桀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孙德福经济损失6089.51元(包括医疗费5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99.30元的70%,即6089.51元)。与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抵顶后,被告李璎桀再付4089.51元。三.原告孙德福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张景芬经济损失2609.79元(包括医疗费5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99.30元的30%,即2609.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25.00元,由被告负担70%为227.50元,由原告负担30%为97.5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李璎桀负担。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文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