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友益街三德里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灰色块状物及2支一次性注射器贩卖给陈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重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毒品再犯、前科、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