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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大苗、刘冰雪等与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苗,刘冰雪,刘晒晒,刘兵雨,刘洪哲,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56号原告马大苗(系死者刘爱锋之妻),农民。原告刘冰雪(系死者刘爱锋之长子),农民。原告刘晒晒(系死者刘爱锋之长女),农民。原告刘兵雨(系死者刘爱锋之次子),农民。原告刘洪哲(系死者刘爱锋之父),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冯园村(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圣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砀山县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大苗、刘冰雪、刘晒晒、刘兵雨、刘洪哲因与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刘爱锋与张辉驾驶的皖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爱锋死亡,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爱锋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L×××××号货车所有权人为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国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骆集乡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刘爱锋的关系和被扶养人的情况。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2日,刘爱锋被张辉驾驶的皖L×××××号货车撞上,造成刘爱锋经抢救无效死亡。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刘爱锋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63.5元。5、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刘爱锋死亡原因。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爱锋因此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7、火化证复印件、夏邑县殡仪馆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刘爱锋于2015年8月22日火化,因火化产生的费用5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5时6分,张辉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夏邑县骆集乡夏庄村时,撞上其前刘爱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刘爱锋死亡。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锋无事故责任。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刘爱锋之父刘洪哲,1929年10月20日出生,刘洪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辉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夏邑县骆集乡夏庄村时,撞上其前刘爱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刘爱锋死亡,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锋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刘爱锋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刘爱锋承担抚(扶)养义务的被抚(扶)养人和刘爱锋的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刘爱锋死亡而产生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3163.5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为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2=16095.3元。受害人刘爱锋死亡的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火化尸体支付的相关费用50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上述损失合计276982.8元。本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63.5元(包括医疗费316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大苗、刘冰雪、刘晒晒、刘兵雨、刘洪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16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大苗、刘冰雪、刘晒晒、刘兵雨、刘洪哲损失683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