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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刘树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刘树智,曾广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刘玉兰,女。委托代理人张洪奎。被告刘树智,男。被告曾广会(系被告刘树智之妻),女。原告刘玉兰诉被告刘树智、曾广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被告刘树智、曾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3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二被告因饲养家猪,购买我的饲料。2015年3月27日,经我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我饲料款845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刘树智、曾广会偿还饲料款8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树智、曾广会负担。被告刘树智、曾广会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刘树智购买原告刘玉兰猪饲料用于家庭养殖。2015年3月27日,经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刘树智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刘玉兰饲料款84500元,并给原告刘玉兰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款条欠款始日2015年3月27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伍佰元整¥84500.00欠款事���:饲料款欠款人:刘树智”经原告刘玉兰多次催要,被告刘树智对该笔欠款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智欠原告刘玉兰饲料款84500元,有刘树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系以家庭为单位的养殖户,对该款及利息,被告刘树智、曾广会应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树智、曾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智、曾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玉兰欠款8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树智、曾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彭西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英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