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苟兰花诉被告李建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兰花,李建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苟兰花,女被告李建平,男原告苟兰花诉被告李建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发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农历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李腾现已成年,于2001年6月1日生育次子李飞,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为此原告曾两次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心里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生活再无继续下去的必要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次子李飞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4月13日和2001年6月1日生育两子,取名为李腾和李飞。3、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经常被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苟兰花与被告李建平自由恋爱于1994年农历12月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李腾,2001年6月1日生育次子李飞。婚后感情尚可,本次诉讼因被告李建平动手对原告施暴,致夫妻分居近3个月,分居期间,原告母亲,被告李建平父亲,为俩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过劝解,原告没有原谅被告一起回家。本院认为,婚姻的本质是夫妻双方的感情,被告李建平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化解方式,采用动手打人的方式,伤害妻子,这种行为非常错误,应当受到批评教育,本次原告诉讼,采取逃避不到法庭,消极对待,不利于夫妻和好,如果被告不改变夫妻之间的相处方式,可能使自己的家庭关系走向危险,会伤害到家庭中的每个成员。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两子,正在长大成人阶段,只要夫妻二人珍惜自己缔造的家庭,互谅互让,消除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偶有家庭暴力,分居两个多月,尚不构成感情破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兰花与被告李建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