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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邱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96号园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碧珍,女,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华,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南平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生、范碧珍,被上诉人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仁光、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万新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3日。邱玉华以其妻子林丽华的名义投资万新公司,并于2004年11月11日进行了股东登记,登记股东姓名为林丽华。万新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通过兴业银行两次分别转账49900元至林丽华账户;于同年2月27日再次通过兴业银行两次分别转账49900元至林丽华账户;又于同年2月27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林丽华400元。邱玉华收到上述五笔合计20万元款项后,于2008年2月29日出具二张《领款单》。其中一张《领款单》载明“领回借款壹拾肆万元正,领款金额¥140000”;另一张《领款单》载明“领回借款陆万元正,领款金额¥60000”。邱玉华在《领款单》的“领款人章”处签字,万新公司财务孙德赋在《领款单》的“财务意见”处签字,万新公司副总经理黄新照在《领款单》的“领导批示”处��字并注明“3.5”。万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未分配给公司股东的红利转为万新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即“利润转借款”),并向股东支付利息。同时,对股东红利转为借款后产生的利息未付部分,亦转为万新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即“红利利息转借款”)。2009年5月18日,邱玉华向万新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NO.0008618)。该收据的项目为“红利计息转借款”,“备注”部分载明:“2008年329551.74×1%×2=6591.03;129551.74×1%×3=3886.15;69551.74×1%×7=4868.62”。2010年7月8日,万新公司向邱玉华出具一张《其他应付款-邱玉华股东》。该表载明:“…付2006年利润第三次分配部分,借方32735.65,余额329551.74;2008年2月份付款,借方200000,余额129551.74…”。原判认为,邱玉华对其已于2008年2月份收到万新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0万元款项是否为邱玉华向万新公司的借款。万新公司主张该款是借款,并举有《领款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万新公司举证的二张《领款单》系孤证,该证据的名称为“领款单”,且载明的内容为“领回借款×万元”,该证据与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邱玉华已收到相应款项,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将当年应当分配的红利足额支付给包含邱玉华在内的所有股东,而是将未分配的红利转为万新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并由万新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息。结合邱玉华举证的2009年5月18日《收款收据》(NO.0008618)以及万新公司出具的《其他应付款-邱玉华股东》可知,万新公司于2008年2月份向其股东邱玉华支付的20万元,实际是万新公司支付给邱玉华的股东红利。综上,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万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2月份支付给邱玉华的20万元款项系借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万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万新公司要求邱玉华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万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万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涉案20万元款项的认定自相矛盾。先对涉案20万元已由邱玉华领回的事实予以确认,又认定邱玉华举证的2009年5月18日《收款收据》以及万新公司出具的《其他应付款-邱玉华股东》实际是万新公司支付给邱玉华的股东红利。万新公司认为,本案中,万新公司、邱玉华之间红利的产生及结算与借款没有关系,邱玉华可以另案起诉。2.原审判决混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万新公司与2008年2月26日至27日通过银行4次向邱玉华转账合计199600元,并支付现金400元,合计20万元,2008年2月29日,邱玉华出具借款凭证,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而一审法院采信邱玉华提供的2009年5月18日《收款收据》以及万新公司出具的《其他应付款-邱玉华股东》错误。3.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4.原审法院遗漏了查明的事实为“万新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盈亏状况,公司对各股东的红利是如何产生确认的,支付红利的方式,是通过什么账户、方式,和万新公司欠各股东的红利数额及各股东是否存在承担万新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等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邱玉华承担。被上诉人邱玉华答辩称,1.邱玉华从未向万新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万新公司仅凭两份领款单来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显然不足,而且一审的证人作为当时万新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明确陈述了其在经办此事时,6万元领款单并未发生任何的涂改、划掉的行为,单据中涂改、划掉的部分均是在单据内容全部完成之后才发生的。万新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中,邱玉华提交的大量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款项系万新公司支付给邱玉华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止的部分股东红利,因为万新公司在无力支付利润给公司股东时,将拖欠的利润转为公司向股东借款,并对该部分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在无力支付��情形下继续转为借款,该事实经过万新公司多年来不间断地以书面形式向邱玉华进行了多次确认;且在一审中,万新公司对邱玉华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次印证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3.从逻辑和常理上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所谓万新公司出借款的说法完全不值得讨论。邱玉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万新公司2007年9月12日和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两份关于万新公司欠股东(包括邱玉华)的红利及其利息统计数据,就可以清楚地判断,在此期间的2008年公司在黄友斌的控制下,一直拖欠股东的钱款,不可能向股东出借任何大宗款项,如果将款项出借给任何股东,其他的股东也应当知情。综上,请求驳回万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对“邱玉华以其妻子林丽华的名义投资万新公司,”有异议,邱玉华并没有以妻子的名义投资,这是林丽华本人的投资。2.对“万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未分配给公司股东的红利转为万新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即“利润转借款”),并向股东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这个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审遗漏认定“万新公司是以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邱玉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万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领款单二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所有股东的红利款都是通过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支付的事实。证2.《股东红利分配表》,拟证明2006年2008年的股东红利款已经全部分配完了。被上诉人邱玉华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款单实际不止这些,公司欠股东红利的利息转为借款的笔数不止这些,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邱玉华没有向上诉人借款,领回的都是红利款。邱玉华一审提交的证5中第一项18万元就是指向这张18万元的领款单。第二张20万元的领款单这张领款单与邱玉华、林丽华每次领款的单据形式都不同,并没有人任何人签字。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6年股东红利分配表中这笔款没有支付,结合邱玉华一审提交的证5可以印证这笔款转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对于2007年股东红利分配表中的这笔款项已经支付了,在邱玉华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可以体现,所以登记在借方的让步当中。对于2008年的股东红利分配表,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邱玉华一审提交的证5中可以体现这笔款项已经支付了。本院认证认为,证1、2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万新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邱玉华向上诉人万新公司的借款。一审中,从万新公司提供的2张《领款单》的内容“领回借款14万元以及6万元”,无法体现邱玉华与万新公司存在借款合意以及邱玉华有向万新公司借款。二审中,万新公司提供的两份领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与《股东红利分配表》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长期频繁的款项往来,如支取红利,红利转借款等,故仅凭邱玉华收到万新公司支付的款项20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万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万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