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红江与苏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江,苏小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红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明(反诉原告),司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显庚。原告王红江(反诉被告)诉被告苏小明(反诉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小明、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晓明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中兴路青年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构成两个十级残。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963.64元。被告苏晓明辩称,事故属实,我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苏小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晓明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划分。反诉原告宋晓明反诉称,要求被反诉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划分,要求赔偿反诉原告共计人民币16035.00元。反诉被告王红江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在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予以承担。根据刚才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经被告苏晓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小明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苏晓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原告在白城中医院和白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护理等级。经被告苏晓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住院花销。经被告苏晓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5万元,误工天数为180天。经被告苏晓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6.白城市残联证明。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在事故前在白城市残联工作,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原告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收入进行计算。经被告苏晓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残联工作。被告苏小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收据3张,证明车辆损失花费的维修费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交警洮北大队证明2份。证明被告苏小明车辆被扣时间。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苏小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被告苏晓明的反诉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苏晓明驾驶号轿车沿青年街右转弯导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兴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白城中医院就诊,7月5日转入白城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股骨头坏死。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药费46510.1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1.85万元;3、误工时间为180天。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晓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晓明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苏晓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反诉请求王红江赔偿共计人民币16035.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苏晓明与反诉被告王红江达成调解协议,王红江赔偿苏晓明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共计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损失医药费46510.12元、继续治疗费18500.00元、护理费4342.80元、误工费223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伤残赔偿金66170.78元、精神抚慰金19851.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509.10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2004.04元,共计144363.64元。另查明,原告系白城市残疾人联合会雇佣人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晓明于2015年7月3日16时许,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苏晓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10780.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人每天124.08元保护。原告因伤住院,要求赔偿医药费46510.12元、继续治疗费18500.00元、护理费4342.80元、误工费223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保护伤残赔偿金57348.02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x19年x13%)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10000.00元为宜。因反诉原告苏晓明与反诉被告王红江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王红江赔偿苏晓明车辆维修费和营运损失,共计10000.00元;王红江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苏晓明放弃其他反诉请求。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江人民币121488.3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4342.80元(124.08元/日x32天)、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日x180天)、伤残赔偿金57348.10元(23217.82元x19年x1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4025.3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药费16503.0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6510.12元+继续治疗费18500.00元]x3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00.00元x30%)、共计人民币17463.04元};二、原告王红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苏晓明(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和营运损失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