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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仁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王礼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胡仁青,王礼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青。委托代理人:孙永,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仁青、王礼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06日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原审被告胡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到庭参加诉讼。王礼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胡仁青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56分左右,王礼祥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滨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时苗路口处,由于未集中注意力,与沿时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礼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安装义肢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五处十级伤残;安装义肢的价格为253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义肢的8%;二次手术费用为26000元;需休息27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2人护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查,王礼祥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517元、误工费30510元(113元/天×270天)、护理费17550元(97.50元/天×90天×2人)、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赔偿金267326元(28439元/年×20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器具费166980元(25300元/具×5具+25300元×8%/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6元、鉴定费4250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礼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4249元(已扣除王礼祥预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王礼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依据,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在105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在新华医院的医疗费应提供病历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失地农民,其并未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其举出的村委会及工友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误工费主张无依据,应按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器具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应按15000元计算为宜;诉请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中2名孩子的费用无异议,但计算方式有误,应根据市中院的指导意见计算;2名老人作为失地农民,应有国家相关的补贴,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审理查明:胡仁青系失地农民,2014年5月14日应聘于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翰林首府项目部工地务工。2014年11月15日9时56分左右,王礼祥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时苗路交叉口处,由于未集中注意力,与胡仁青驾驶的沿时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仁青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3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礼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仁青负次要责任。胡仁青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创面外露伴感染;2、左肱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5.1蛛网膜下腔出血5.2小脑幕硬膜下血肿5.3右侧顶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6、左侧颧骨多发骨折;7、右侧锁骨及骶骨骨折;8、肺挫伤;9、右侧少量胸腔积液;10、右肾挫伤伴薄膜下积液;11、盆腔少许积液;1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13、L5两侧椎弓峡部不连伴L5椎体滑脱。胡仁青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1517.55元。2015年3月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胡仁青的伤残等级评定、安装义肢费用评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三期”评定、护理人数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B135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仁青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跖骨、跗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符合“道标”七级伤残;左肱骨上下段、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积气、小脑幕出血、右枕部硬膜下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腰5椎体滑脱,导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给予胡仁青右足装配碳纤肖伯特氏半足脚,价格为25300元,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8%。3、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26000元。4、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5、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二人护理。胡仁青为此支出鉴定费4250元。另查明,胡仁青夫妇生育有陈悦(2000年7月10出生)和陈建超(2005年2月4日出生)二个子女;胡仁青的父亲胡文江(1952年12月23日出生)、母亲张元芳(1953年10月7日出生)均为失地农民,生育有胡仁青等三个子女;王礼祥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8月2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礼祥向胡仁青预付赔偿款25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礼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仁青身体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胡仁青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礼祥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仁青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礼祥预付的赔偿款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仁青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内固定取出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0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其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数依法予以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仁青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胡仁青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151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器具费166980元(25300元/具×5具+25300元×8%/年×20年)、误工费12430元(113元/天×110天)、护理费17550元(97.50元/天×90天×2人)、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赔偿金233486.60元(24839元/年×20年×47%)、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1元[(16107元/年×8年+16107元/年×10年×2/3+16107元/年×1年×1/3)×20%]、精神损害抚慰金18800元、鉴定费4250元,合计643654.60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6558.22元(523654.60元×70%),由王礼祥赔偿425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胡仁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151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器具费166980元、误工费1243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23348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800元,合计63940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6558.22元;二、被告王礼祥赔偿原告胡仁青鉴定费4250元;三、驳回原告胡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9080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胡仁青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王礼祥预付赔偿款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胡仁青负担371元,由王礼祥负担31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非医保用药部分、××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胡仁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胡仁青提供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两位老人是失地农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是东津社区居委会,这个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这份证据的资格。本院认证意见:居住地的居委会可以证明辖区内居民是否是失地农民。双方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非医保用药部分、××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适当。关于费医保用药,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对非医保用药没有按庭审示明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能提出有依据的、具体的数额,因此原审没有支持请求正确。关于××器具费,原审判决的××器具费,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对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原判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胡仁青伤残程度和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数、被扶养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依法计算的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但原判重复计算鉴定费,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王礼祥赔偿原告胡仁青鉴定费4250元;三、驳回原告胡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为项:胡仁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151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器具费166980元、误工费1243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23348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800元,合计63940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3583.2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胡仁青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王礼祥预付赔偿款25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