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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漆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某经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01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7日生育长女漆秀英。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2年被告离开我去深圳打工,2003年我带起孩子去找到了被告,并与其共同打工。但由于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2010年4月,被告以回老家为名离开打工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8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再给被告漆某某一次机会,希望被告能回来照顾家庭和孩子,但直到现在被告还是依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漆秀英的抚养由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50%;3、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漆秀英的基本身份信息。2、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2年12月20日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2014年12月7日撤诉申请及(2014)黔金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以及撤诉后被告漆某某仍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我今天出庭作证主要是证明张某某和漆某某在长垻街上租我家房子来搞家电维修,我家丈夫叫雷修平,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就走了,他们在我家租房子大概一年左右。这些年来,我们都没有看见漆某某,他们以前在我家租房子的时候关系还是好的。后来就走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我今天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他们以前在一起的时候关系不太好,后来漆某某就出去打工,大约有十多年了,这些年来都没有看见漆某某过。经质证,原告对上诉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陈清德(长坝乡新化村支书)、周仕分(被告母亲)、漆秀英(被告长女)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被告外出务工及无法联系的事实;(3)、婚生女漆秀英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书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个证人的证言,经原告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作证,但证人所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经原告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作证,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经人介绍谈婚,于2000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1年1月16日,双方在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7日生育长女漆秀英。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觉尚好,并在金沙县长坝乡街上租房从事家电维修。被告在为长坝乡派出所修理电视机的过程中,该所干警手机被盗,派出所追查,被告独自离开长坝乡外出打工。之后,原告也到被告处打工。其间,由于夫妻关系不融,被告于2010年独自离开打工地,去向不明。原告查找无果,就将孩子带回老家漆某某父母处也外出打工,之后,在2012至2014年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经法官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仍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导致原告对和好夫妻关系彻底丧失了信心。2015年6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女漆秀英这些年都是与漆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经征求孩子的意见,漆秀英表示愿意随被告漆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谈婚期间虽然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婚后置夫妻感情于不顾,弃原告外出打工,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规定表明,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具有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庭调解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漆秀英虽然表示要跟被告漆某某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很好地关心和照顾孩子并承担抚养义务。为了保障孩子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孩子漆秀英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应支持,但抚养费的问题涉及到孩子的需求和父母的负担能力,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确定其具体情况,不宜对抚养费作出判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可以在被告下落明确后主张权利。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漆秀英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4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周明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