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被告人靳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20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外环路柳河桥,新民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吉利牌汽车的被告人靳某查获,经酒精检测,靳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靳某驾驶的吉利牌汽车系被告人于2015年9月17日购买,因车辆合格证在银行进行抵押,于2015年9月30日才实际交给购车人,至此该车才具备办理车牌的条件。被告人靳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靳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