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苏宁与徐维秀、徐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宁,徐维秀,徐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张苏宁,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秀,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维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宁与被告徐维秀、徐维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徐维秀、徐维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宁诉称,两被告系其丈夫陈某的阿姨。其夫妻二人与两被告的母亲也即其丈夫的外婆住在同一单元,两被告母亲住在一楼,其住在三楼。2014年9月8日晚上7、8点钟左右,其夫妻二人回家路过外婆家时,外婆让其和丈夫到家中吃饭,其丈夫说不愿意去,而因为之前外婆骂过其,所以其也不愿意理睬外婆,就说了一句“我不认识你”。为此,徐维平就指责其,随后就用脚踢其肚子。其上楼回家后就报了警。警察出警后,徐维平当着警察的面还说要打其,徐维秀也在骂其。警察问其有什么不舒服,因为当时其已怀孕,就说肚子不舒服,警察就说开个验伤单,随后警察就走了。之后在二楼处,两被告及其丈夫舅舅的朋友都上来对其进行了打骂。舅舅的朋友戳其头颈,还抓其头发,后来还踢了其一脚,两被告也拉其头发,踢其肚子,打其头。最后在其老公和邻居的制止下两被告才停止了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伤害。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3.50元、误工费1,51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8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追加其舅舅的朋友作为被告,仅要求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维平辩称,事发当天是中秋节,晚上其母亲看到原告夫妻从外面回来,就让原告一起到家里吃饭,但原告却说“叫什么叫,谁认识你”,其作为长辈便教育了原告,其并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仅仅是口角冲突。警察出警后,我们也没有什么冲突。警察走了也没发生什么事情。其并没有上楼,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解除,既没有骂过原告,也没有任何肢体冲突。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徐维秀辩称,徐维平所述属实。其自己年纪也大了,身体也不好,不可能打原告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陈某的阿姨。2014年9月8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报警。还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该日病历记载:“……查体下腹正中有压痛,……辅助检查拒绝腹部CT或腹部摄片检查,后果自负诊断损伤处理人体残伤鉴定……”,同日,超声检查报告提示原告“目前肝脾肾声像图未见明显外伤征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31.50元。诉讼中,原告称本起纠纷还导致其流产,为此申请对本次冲突与其流产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因故撤回鉴定申请致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退卷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在冲突中之所受伤害,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起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对其外婆出言不恭,故原告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纠纷产生的经过,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其舅舅的朋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当仅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治疗损伤的医药费131.50元,有对应的病历记载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流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就该费用与本起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本起纠纷造成原告的伤势轻微,尚不足以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所受损害,该费用显属扩大损失的范畴,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亦实难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损害后果不大,且原告言行亦有失当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家人,彼此之间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原告作为晚辈应当敬老爱老尽孝道,而被告作为长辈也应该谦和友善促和谐。本院希望今后双方能够互相体谅,互相包容、积极沟通、摒弃前嫌,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秀、徐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苏宁医疗费共计70元;二、驳回原告张苏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1元,由原告负担55.0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