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国平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贾国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23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东大街北段76号;负责人:陈红,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贾国平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萍、卢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平诉称:2013年7月3日,我在被告的云集乡邮政代办点胡元翠柜台存款1000元,利息和存款时间均有约定。2014年12月,我听说胡元翠出事,就要求被告支付我存款,遭到被告拒绝。事后,我又找到政府协调均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分文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存款1000元,并按约定偿付我该款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论从储蓄合同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分析,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实质是案外人胡元翠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钱财的犯罪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行为。2、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胡元翠进行退赔。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元翠原系江油市邮政局云集乡邮政代办员,自1999年7月开始在江油市云集乡从事邮政代办工作,2005年9月,该代办点的储蓄业务被绵阳市邮政局取消,并在云集乡邮政代办点张贴取消储蓄业务的公告。2012年1月1日,江油市邮政局与胡元翠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由胡元翠作为其代理人在江油市邮政局授权的范围内以邮政局名义办理邮政业务,但不含邮政储蓄业务;代理邮政业务的场地、房屋由胡元翠无偿提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分公司系江油市邮政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0年2月16日成立。2013年7月3日,原告贾国平在胡元翠处“存款”1000.00元,由胡元翠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并载明“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大写壹仟元正)”,客户回执载明:金额“1000.00元定期一年利3.35”,该转账凭单仅加盖有“胡元翠”私章,无邮政储蓄签章。后,胡元翠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14日,胡元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日,胡元翠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胡元翠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1000元,并按约定偿付该款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客户回执、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元翠吸收存款的行为本院已判决其犯诈骗罪而责令其退赔所收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邮政储蓄存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俊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