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菊英与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英,胡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24号原告:金菊英。被告:胡金芳。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委托代理人:张闪。原告金菊英与被告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金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5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菊英、被告胡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金芳因房产开发垫资所需,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金菊英借款。2013年4月28日、10月16日,被告胡金芳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均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按月利率2%或3%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5月起的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份起未付,月息按2分计算,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菊英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胡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