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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国群与李勤生、李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群,李勤生,李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国群,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钟伦、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生,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桂生,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群诉被告李勤生、李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群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被告李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群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勤生以因生产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诉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桂生为李勤生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虽经多次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规避原告追索,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975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份日起以实际欠款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李勤生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勤生的身份、居住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支取凭证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被告李勤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王国群与被告李勤生长期以情人关系同居,并生育有一个女儿李潍羽,现在在苍梧实验中学初中三年级读书。由于李勤生与原告王国群发生矛盾,王国群要求李勤生补偿青春费300000元,因李勤生一时间没有钱支付,王国群威逼写下300000元的借条。原告这一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另外本被告作为担保人只是见证事情经过,并没有进行借款担保,且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22日至起诉日前没有向本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半年的追诉时效,本被告依法免除担保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300000元是什么性质?二、被告李桂生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告李勤生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桂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除落款签名外,其他内容不真实,该款项属青春补偿费,不是借款,被告李桂生的保证不是纯粹保证,且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本被告不再保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勤生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王国群收执,被告李桂生为李勤生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现本人李勤生因生产资金需要.现向王国群借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期壹年.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此据.借款人:李勤生.2013年4月22日.担保人:李桂生.2013.4.22.”。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同时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显示该段时间该账户交易多笔款项。原告认为,其在该时段多次在该账户支取现金是出借给被告李勤生,有一部分现金属于前段时间所借,合共写到一起的,因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请求李桂生对李勤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不是事实,因为李勤生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同居,且生育了女儿,之后双方发生矛盾要求被告李勤生补偿青春费300000元,因李勤生当时没有钱,原告威胁李勤生写了借条,是是不合法的,且王国群没有能力出借这么大笔现款,原告出示的银行支取凭证不真实,不能从贵州取现金带到梧州支付给被告,并认为其对借款不是真正的担保,而是见正他们同居行为,且在还款期届满后超过了半年,原告并没有向本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为青春补偿费、原告威胁被告出具借条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根据被告李桂生的申请,本院到苍梧实验中学调取该校学生李潍羽的学籍资料,载明其监护人为谢惠凤(其他亲属)、王国群(母亲)。原、被告双方对该学籍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上述借款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李勤生向原告王国群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勤生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勤生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桂生与李勤生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与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李桂生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桂生在借款中处于担保人地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被告李桂生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及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为借款期限,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间向保证人李桂生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李桂生亦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李桂生认为,李勤生上述借款不是真正借款,而是青春补偿费300000元,原告威胁李勤生写借条,且王国群没有能力出借这么大笔现款,原告出示的银行支取凭证不真实,不能从贵州取现金带到梧州支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原告威胁李勤生支付300000元青春费,亦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勤生作为主借款人采取规避诉讼的态度,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默认,所以被告李桂生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勤生、李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生应归还原告王国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群对李桂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李勤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洁华人民陪审员刘经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善    坚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