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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米祖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祖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63号罪犯米祖坤,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川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祖坤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赃款533076.4元继续追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6年5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08年6月3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0年12月27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2年3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7月2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田岚、欧守江出庭提请对罪犯米祖坤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鹏、任振军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米祖坤,证人监管民警袁某某、吴某,证人罪犯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米祖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米祖坤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米祖坤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米祖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获考核积分207分。期间,获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米祖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祖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