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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利,傅某超,傅某强,刘某芝,梁某九,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大块地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超,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大块地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强,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大块地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芝,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四十亩地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九,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四十亩地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利,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大块地村。被告人赵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忠,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傅某超、傅某强、刘某芝、梁某占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利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傅某超、傅某强、刘某芝、梁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利,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HE54**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镇大块地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梁淑平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傅建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建强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傅某超、傅某强、刘某芝、梁某占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通道路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生活困难,暂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到平泉县党坝派出所投案,应属自首,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5万元,且被告人属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HE54**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镇大块地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梁某平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傅某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强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平泉县党坝镇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家属经平泉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人民币贰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系被害人之夫,出生于1967年3月15日;傅建超系被害人之长子,出生于1992年1月1日;傅某强系被害人之次子,出生于1998年8月17日;刘某芝系被害人之母,出生于1945年11月6日;梁某占系被害人之父,出生于1948年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到平泉县党坝派出所投案,属自首,在庭审中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傅某超、傅某强、刘某芝、梁某占要求被告人赵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利、傅某超、傅某强、刘某芝、梁某占死亡赔偿金142.604.00元,丧葬费2.5万元,计167.604.00元,(减去已领取2万元,10186×20×70=142.604.00)应给付147.604.00元;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强抚养费1374.66元;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芝扶养费18.558.00元;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占扶养费24.744.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