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金胜与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胜,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邓金胜,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邓金盛与被告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森泰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森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森泰机械公司称该公司承揽了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我施工。2013年12月8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通过第三人李学军向我索要质量保证金28.5万。截止目前,被告也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我施工,也不退还收取我的质量保证金,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合同应当解除,退还我的质量保证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质保金28.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从2015年6月11日至支付完毕保证金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通过邮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达收据各一份;3、2014年12月24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4、原告与李学军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5、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证明一份;6、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森泰机械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原告给我公司保证金应该是23万元多,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原告说干3栋河南甫金生态园智能温控室,每栋交保证金10万元,应该交30万元,但实际交了20多万,剩余部分说开工再交。因为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园开发人因为资金问题跑了,资金也不到位,工程就没开工,获嘉县经侦大队已经对河南甫金生态园问题进行立案了。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当时是原告委托我公司代替原告签订的合同,总共干4栋,原告干3栋,我公司干1栋,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保证金条各一份(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14年4月22日,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3年12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5、证人李功证人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邓金胜与被告森泰机械公司签订了《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智能温室。……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工程保证金每座1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森泰机械公司缴纳了28.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未能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邓金胜及被告森泰机械公司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数额。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森泰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取得了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的施工权,其虽然提交了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森泰机械公司具有施工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合同的证明效力。经当庭询问,原告邓金胜、被告森泰机械公司均承认自己没有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不需要再另行解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返还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从原告邓金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原告邓金胜支付给被告森泰机械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为28.5万元,且庭审中,被告森泰机械公司也承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28.5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邓金胜要求被告森泰机械公司返还保证金2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泰机械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而违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邓金胜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保证金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森泰机械公司提出的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委托被告与河南省甫金生态农业园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2日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功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来看,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李学军,浚州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被盗的事实,李功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去获嘉县交保证金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河南甫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森泰机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金胜保证金285000元;二、被告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金胜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058元,由被告鹤壁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