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斌,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鸿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国胜,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李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国胜驾驶粤AUON**轻型厢式货车由新昌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大道靠右侧路边停车,起步调头时,与从新昌往滨江大道由赖雨晓驾驶载原告李斌和莫梓焊的粤JDW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雨晓、原告李斌、莫梓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雨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斌、莫梓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息两周。2015年4月7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李斌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205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护理陪人费1280元;5、误工费8118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1149.4元。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495.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057.8元,合计123053.2元,扣除被告李国胜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0305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3053.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3053.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清单各1份,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收费票据3份;4、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区新艺印花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粤JUON**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广州市骏盛运输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未垫付费用。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我司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司法解释》,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费用我司要求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亦未提供门诊期间对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故我司对其主张医药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于2015年2月即可行后续治疗,我司主张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4、护理费。我司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5、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我司同意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计算住院15天,全休14天,共计29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为个人企业提供,并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于法不应采信。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于2014年3月之后就无存取记录,不能认定其继续拥有持续收入,并且银行流水显示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69.55元,与原告主张不符,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我司不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首先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居住证明均为个人企业提供,无其他佐证,属于孤证,不应采信,并且其提供的证明还与银行流水相矛盾,其他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为3300元,而银行流水显示其2013年8月的工资为2412.3元,因此我司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无发热、头疼、呕吐、抽搐、肢体乏力等,查体:神情,精神可”,可知原告在出院时并无神志不清等相关症状,且根据原告的智力测试及相关电脑电图均显示原告正常,而原告却在出院达半年之久的时候,评定存在精神功能障碍,我司认为不符合常理,对该鉴定结论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拥有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资质,因此我司对其鉴定资质同样提出异议。综上,我司提请法庭要求原告至广州选取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7、鉴定费。我司认为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明显过高,且其鉴定内容中的精神状况及疾病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与本案直接相关的仅有伤残等级一项而已,因此我司认为仅应将伤残等级鉴定费记入本案损失,并且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自由身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致于伤残,对其精神损害的主张暂不予确认,如重新鉴定结果仍显示原告存在精神障碍,则我司对该主张无异议。四、我司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该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因计算错误而变更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78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被告李国胜驾驶粤AUON**轻型厢式货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至周郡大道靠右侧路边停车,起步调头时,与从新昌往滨江大道,由赖雨晓驾驶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李斌和莫梓焊的粤JDW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雨晓、原告李斌、莫梓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雨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斌、莫梓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颧弓、上颌骨骨折。同年8月13日,原告行右上颌骨、颧骨颧弓多发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2000元,其中被告李国胜垫付了20000元。同年8月19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全休2周,门诊随诊。同年8月22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半年后拆除面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4元。2015年4月7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斌脑损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李斌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斌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区新艺印花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300元。同时一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粤AUON**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市骏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7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莫梓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1534.09元,该案[(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78号](下称另案)经审理查明,莫梓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78497.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189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实际损失合共250425.5元。莫梓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78497.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9839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189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027.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斌的损失以及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斌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9月7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主张权利,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52000元、门诊医疗费54元,合计52054元。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合理应予剔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半年后拆除面部内固定物,必然产生下次手术医疗费用15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行业的惯例,医院在计算住院天数时,入院及出院当天仅计算一天,即所谓的“算头不算尾”,因此,计算住院天数应以医院证明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依据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载述的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按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有误,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嘱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应按8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2014年8月19日出院后,应及时在合理期间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评残,但其直至2015年4月7日较长时间才定残,伤残十级,伤残等级较低,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属于连续误工,则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29天(住院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4天)。根据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区新艺印花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以及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收入为3300元,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90元(3300元/月÷30天×29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4年8月4日因事故受伤住院至评残日前1天共246天,计算其误工费8118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精神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区新艺印花厂工作,以及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依法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时19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是10%,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原告在出院时并无神志不清等相关症状,且根据原告的智力测试及相关电脑电图均显示原告正常,而原告却在出院达半年之久的时候,评定存在精神功能障碍,不符合常理,并据此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7、对于伤残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了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佐证,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明显过高,且其鉴定内容中的精神状况及疾病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与本案直接相关的仅有伤残等级一项而已,因此仅应将伤残等级鉴定费记入本案损失,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亦无理,不予采信。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但鉴于原告对其损伤的程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729.8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520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85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0175.8元。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李国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雨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斌、莫梓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国胜与赖雨晓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按照本案原告李斌和另案莫梓焊的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的相应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胜、赖雨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因原告明知赖雨晓超载仍然乘坐赖雨晓驾驶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或加重了损伤的程度,故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李国胜和赖雨晓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国胜、赖雨晓的过错程度,本院在上述损失中酌定减轻被告李国胜和赖雨晓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胜应在余下的90%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赖雨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胜驾驶的粤AUON**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李斌和另案原告莫梓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李斌和另案莫梓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李斌和另案莫梓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案原告李斌余下损失为67675.8元,另案莫梓焊余下损失为147027.6元,合计214703.4元,已超过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500元(110000元-2500元-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该项下继续赔付本案原告李斌32800元(102500元×67675.8元/214703.4元)和另案莫梓焊69700元(102500元×147027.6元/214703.4元)。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本案原告李斌损失为68554元,另案莫梓焊损失为98397.9元,合计166951.9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本案原告李斌4100元(10000元×68554元/166951.9元)和另案莫梓焊5900元(10000元×98397.9元/166951.9元)。以上,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李斌39400元(2500元+32800元+4100元)。本案原告李斌和另案莫梓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损失分别为99329.8元(138729.8元-39400元)、169825.5元(250425.5元-5000元-69700元-5900元),应按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国胜分别赔偿本案原告李斌62577.78元(99329.8元×90%×70%)和另案莫梓焊106990.07元(169825.5元×90%×70%),合计169567.85元,并未超出粤AUON**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合计应赔偿本案原告李斌101977.78元(39400元+62577.78元),扣除被告李国胜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81977.78元。又由于本案原告李斌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李国胜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赖雨晓的起诉,包括放弃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支付保险金81977.78元。二、驳回原告李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李斌负担6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