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务农。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丽浦线63KM200M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进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国家标准的临界值。执法交警依法将其带到云和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在对其抽取血样前,被告人廖某借故离开现场,致使未能对其提取血样。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8月7日15时20分向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酒精检测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廖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