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振芳与史洪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72号原告张振芳,农村居民。被告史洪新,农村居民。原告张振芳与被告史洪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芳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262号处3.5间正房归张振芳所有,但被告拒不给原告腾出上述房屋,也不给原告该房的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262号处3.5间正房,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张振芳提供的被告史洪新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史洪新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芳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史洪新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振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