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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士生与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962号申请执行人陈士生。被执行人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南炮营内。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士生诉被告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赔偿陈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4万元,扣除此前已垫付的16万元,还需支付8.4万元。2、诉讼费400元由陈士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