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友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张玲、龚光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友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张玲,龚光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刘友记,男,193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莫海舟,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夏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0420-0。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成(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英(系该公司员工),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龚光桃,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个体手工业,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原告刘友记与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玲、原审被告龚光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6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梁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肃、严建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友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海舟,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世成、谢英,原审被告张玲,原审被告龚光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友记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审被告张玲驾驶原审被告龚光桃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D21**)小轿车从渝万高速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至1579千米+677米处时,车辆撞击应急车道W波型防护栏及立柱后仰翻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其中一根立柱被撞后飞出公路外并击中此时正位于护栏与边网之间的放牛人员原审原告刘友记和一头牛,造成原审原告刘友记受伤和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9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68天*40天)、护理费10240元(80元/*128天)、护理器具杂费343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25216*5*0.2)、被抚养人生活费5796*7*0.2/4=2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502元。原审被告张玲辩称,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是帮龚光桃开车,没有收取报酬,且涉案车辆在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计免赔,应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审被告龚光桃辩称,车系借张玲驾驶,应由原审被告张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张玲驾驶龚光桃所有的其车牌号为渝FD21**的小轿车行驶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至1579KM+677M处时,车辆撞击应急车道W波型防护栏及立柱后仰翻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其中1根立柱被撞后飞出公路外并击中此时正位于护栏与边网之间放牛人员的原告和原告正在放养的一头牛,造成原告和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友记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友记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36287.4元,门诊治疗费1903.34元,药事服务费2元。2014年6月23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友记的伤残程度系IX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渝FD21**的小轿车属于被告龚光桃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友记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10240元,护理器具费34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元,共计71597元。原审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18962.13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3818.13元。2.被告张玲、龚光桃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1300元、护理器具费343元、医疗费19228.61元,药事服务费2元,品除张玲垫付的医疗费6905.34元,龚光桃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尚需支付赔偿金共计12968.27元,其中张玲承担7968.27元,龚光桃承担5000元。3.被告张玲、龚光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共计176786.4元,支付给原告刘友记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器具费34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499元(其中护理费4080元,由原告与护工结算);支付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95363元;支付梁平县人民医院30924.4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诉称,原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1961号民事调解书,开庭调解时我公司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不是特别授权对实体问题不能全权表态,其调解程序不合法,且原审被告龚光桃的行驶证已超期,免除我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梁平县(2014)梁法民初字01961号调解书,并免除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刘友记辨称,梁平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时,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谢英虽为一般授权,但后来进行了追认,该案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玲辩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范围内,并且买了商业三者险和无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审被告龚光桃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行驶证超期免赔的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再审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审被告张玲驾驶龚光桃所有的其车牌号为渝FD21**的小轿车行驶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至1579KM+677M处时,车辆撞击应急车道W波型防护栏及立柱后仰翻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其中1根立柱被撞后飞出公路外击中此时正位于护栏边网之间放牛人员的原审原告刘友记和原审原告正在放养的耕牛,造成原审原告刘友记和耕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刘友记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刘友记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好转出院。2014年6月23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刘友记的伤残程度系IX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渝FD21**的小轿车属于原审被告龚光桃所有,该车辆在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渝FD12**号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45596元,原审被告龚光桃垫付5000元,原审被告张玲垫付6905.34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强制扣划原审被告张玲银行存款6815元。本案原审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谢英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庭审提供的9项证据,经原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再审中原审被告龚光桃提供行驶证、保险单、发票,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其证据足以免除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故其原调解书有错,应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刘友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医疗费1381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耕牛)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人器具费343元、服务费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691.74元。因原审被告张玲系直接责任人,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剩余部分,应由原审被告张玲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61号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刘友记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25216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4596元(保险已支付)。三、由原审被告张玲赔偿原审原告刘友记损失144095.74元,品除已支付18720.34元,实际赔偿125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告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小平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