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裴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裴某甲。委托代理人:田虹,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裴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0月2日以农村习俗做酒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88年6月17日生育一女裴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1989年6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0月2日以农村习俗做酒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1988年6月17日生育一女裴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生育孩子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1989年6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在此期间既不与家人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中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蒋某某、代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弟刘某乙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自1988年生育孩子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1989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家,既不与家中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