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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真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566号原告王真理,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王真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理诉称:王真理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7月20日5时30分,该车在延庆县千家店镇秀水湾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7人受伤,其中刘振武肋骨骨折,需休息3个月,经法院调解,王真理赔偿刘振武各项损失10000元。张秀兰右胳膊软组织裂伤,需休息50天,发生误工费5000元。因此事故运送受伤人员发生施救费1000元。后王真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要误工费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出示误工收入及纳税证明,因2人是农民工没有固定单位,无法开具上述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王真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王真理与刘振武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参与,不清楚各分项的数额和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实际向伤者理赔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才能支付保险赔偿款,王真理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实际赔偿刘振武的凭据。王真理未提供误工费和施救费的相应票据,故对该费用不认可。综上,不同意王真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王真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冀GVS9**金杯SY6390A9SBW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单记载: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2万元,共6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4年7月20日5时30分,王真理驾驶投保车辆在延庆县千家店镇秀水湾村南处,发生侧翻,致使投保车辆受损,王真理及乘车人刘振武、张秀兰等七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振武到延庆县医院就诊。2014年4月15日,刘振武诉至本院,要求王真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20元。刘振武和王真理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真理赔偿刘振武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振武负担。本院出具(2015)延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张秀兰因此次事故到延庆县医院和北京市海淀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肘软组织裂伤,需休息33天。后王真理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8月3日,王真理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王真理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真理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向王真理赔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王真理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振武和张秀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因张秀兰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真理主张张秀云的误工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王真理与刘振武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王真理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真理主张的运送受伤人员发生的费用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真理保险赔偿款一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王真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