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及张坤(已判刑)、周建永(另案处理)、“小虎”(身份不明)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开源路附近弄堂吃完夜宵(均饮酒)后,被告人李某及张坤等人先行离开,步行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开源路与新庙址路口时,张坤以站在对面烧烤摊买东西的被害人张某乙骂其为由,上前责骂并率先推搡、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被同行人员劝阻后,被告人李某也上前推搡、质问被害人张某乙,同时大声叫喊在后面的同行人员“小虎”、周建永等人赶至现场帮忙。稍后到达的周建永、“小虎”听闻情况后,接着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左腕关节、大腿等处受伤。期间,因害怕被害人张某乙一方叫人,被告人李某开始打电话叫人,并在现场摊位上附近操起凳子等工具助威,并准备械斗,后见警车到达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李某予以谅解的协议,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甲、裘某、万某、应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张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张坤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照片,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通话清单,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的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