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忠荣、朱英、曾浩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林,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魏忠荣,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朱英(魏忠荣之妻),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曾浩,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忠荣、朱英、曾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魏忠荣、朱英、曾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2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77元及执行费18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能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举祥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泽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