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黄祖超、黄伟青、黄祖勇、刘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黄祖超,黄伟青,黄祖勇,刘东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鹤山市。代表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民,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祖超,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黄伟青,住广西县。被告:黄祖勇,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刘东梅,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黄祖超、黄伟青、黄祖勇、刘东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超、黄伟青、黄祖勇、刘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黄祖超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同年8月12日被告黄祖超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金额15万元,同日,被告黄祖勇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祖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黄祖超及���配偶被告黄伟青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黄祖勇、刘东梅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901.60元,其中本金49605.79元,利息3859.23元,手续费4465.10元及滞纳金6971.4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从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二、被告黄祖勇对被告黄祖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立即偿还是指四被告连带偿还的意思。被告黄祖超、黄伟青、黄祖勇、刘东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黄祖超与原告签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被告黄祖超于同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祖超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以购买家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祖超发放信用卡借款15万元,被告黄祖勇、刘东梅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祖勇、刘东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违约责任、滞纳金、手续费、利息等事项。被告黄祖超是黄伟青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祖勇是刘东梅的丈夫。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信用卡纠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上述信用卡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祖超、黄伟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祖超、黄伟青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黄祖勇、刘东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祖勇、刘东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605.79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3859.23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手续费4465.10元、滞纳金6971.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超、黄伟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05.79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3859.23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手续费4465.10元、滞纳金6971.48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二、被告黄祖勇、刘东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祖超、黄伟青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69.01元,诉讼费用共1380.28元,由被告黄祖超、黄伟青、黄祖���、刘东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