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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英贤与XX、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杜英贤,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贤,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杜英贤、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I1月14日16时12分许,被告XX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西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杜英贤撞倒,造成原告杜英贤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41114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英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英贤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杜英贤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底骨折脑脊液耳漏5、颅内积气,6、右侧颞枕骨骨折、左侧蝶骨可疑骨折,7、双侧蝶窦积液,8、××,9、××3级,极高危,10、肝左叶囊肿,11、颅内感染,12、感染性休克,13、双侧胸腔积液,14、××,15、低蛋白血症”。原告杜英贤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79天,共支付医疗费202513.51元(含被告XX垫付的102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杜英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50元=395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英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杜英贤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杜英贤支付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杜英贤系城镇居民,原告杜英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杜英贤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3128元(24141元/年×8年×100%=193128元)。另查明,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被告XX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轿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XX又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西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杜英贤撞倒,造成原告杜英贤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41114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英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向原告赔偿70%。对于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英贤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支付医疗费202513.51元(含被告XX垫付的10200元),该费用均系实际损失且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杜英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予以确认。原告杜英贤支付的伤残、护理鉴定费计1400元,系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7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370元(30元×79天)。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杜英贤系一级伤残且系完全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79天×2人}=23011.29元;根据原告杜英贤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暂按5年并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费为53159元×5年×1人=265795元。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超过本案暂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主张被告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又根据原告杜英贤的责任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杜英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杜英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英贤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余407967.80元,由被告XX向原告杜英贤赔偿70%即(407967.80元×70%)=285577.46元,扣除已垫付的10200元,剩余275377.46元,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杜英贤是1941年12月4日出生,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7年,而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年限为8年,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而正确的应计算6年;原审认定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是错误的,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杜英贤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杜英贤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杜英贤1941年12月4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到定残之日74周岁,故应按6年计算杜英贤的伤残赔偿金,杜英贤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4141元×6年=144846元。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杜英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杜英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按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79天×2人}=23011.29元,对此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杜英贤的健康状况、原审暂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32045元×5年=160225元,一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予以纠正。杜英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51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营养费2370元;4、护理费183236.29元;5、伤残赔偿金144846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损失共计5741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54115.8元,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454115.8元×70%=317881.06元,而XX投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200000元,其余117881.06元由XX赔偿,扣除XX已垫付的10200元,剩余107681.06元,由XX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的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责任分担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英贤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四、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英贤1076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杜英贤承担4520元,XX承担6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杜英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