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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覃胜先与黄稳、黄道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胜先,黄稳,黄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胜先。委托代理人:许晔,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稳,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富民一巷**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被上诉人):黄道明,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民田村*组**号。再审申请人覃胜先因与被申请人黄稳、黄道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胜先申请再审称:(一)黄稳、黄道明诉请覃胜先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支持“前期费用”的诉请,超出了黄稳、黄道明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二)本案应由覃胜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覃胜先与黄稳、黄道明是共同出资受让股权错误,应认定各自出资受让股权。2.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420万元错误,应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710万元。3.认定覃胜先支付“前期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4.黄道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道明没有权利要求覃胜先履行合同。5.黄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稳没有权利要求覃胜先支付140万元及利息。(四)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黄稳、覃胜先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纠纷已经通过诉讼了结,覃胜先没有欠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覃胜先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19日,黄道明与覃胜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共同出资购买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贺州市宁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66.66%股权,黄稳、黄道明依据该《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涉及到的黄道明与覃胜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黄稳、覃胜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黄稳、黄道明在起诉中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支付前期费用90万元,加上支付给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2420万元,双方合作受让股权及投资往来款的成本为2600万元,乙方(覃胜先)占40%,应出资1040万元……”,黄稳的诉讼主张已涉及到前期费用问题,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本案是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黄道明与覃胜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购买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厂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宁贺公司66.66%的股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出资受让股权,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厂业有限公司与黄稳、覃胜先于2008年8月23日和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黄稳、覃胜先)以总价格2420元购买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厂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宁贺公司全部股权及投资往来款。原审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420万元是正确的。覃胜先主张股权转让款为1710万元,只有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厂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的起诉状记载,而且该案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厂业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诉,不能认定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厂业有限公司自认。黄道明与覃胜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黄道明已将该协议中的权利转让黄稳,黄道明、黄稳均符合本案的原告资格。黄稳、覃胜先已经受让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从2008年8月23日、12月28日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股权转让款共计2420万元,按股权划分比例,覃胜先承担的股权转让款应为总转让款的40%,即968万元。黄道明与覃胜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前期支付9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按受让股权比例分摊,覃胜先应承担费用36万元。覃胜先应承担的两项费用合计1004万元。由于覃胜先迄今为止总出资为900万元,尚未出资款应为104万元。根据黄稳与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以及的覃胜先已受让相应股权的事实,原审判决覃胜先向黄稳支付其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68万元及前期分摊费用36万元,合计10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覃胜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胜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邦 业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韦 荣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