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江苏某公司、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江苏某公司,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100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被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宝射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陆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许某某20万元,代垫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0624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陆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陆某银行存款40000元,因案件较多,该款尚未分配。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正在本院另案拍卖当中,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62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冻结的尚未分配的被执行人陆某银行存款以及正在本院处置当中的上述厂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