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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顾平与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刘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顾平,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清,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顾平与被告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平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吕某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于上述日期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吕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吕某某又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日原告向吕某某支付了借款本息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明清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顾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替被告向吕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7000元的事实;3、马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确认:顾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刘明清向吕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款,在借条上的落款处由刘明清作为借款人签了名,顾平作为担保人签了名。由于借款到期后,刘明清未能偿还吕某某借款,于是吕某某向顾平催要借款。2014年3月1日,顾平支付吕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7000元,由吕某某向顾平出具了收条一张,现顾平需向刘明清追索此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刘明清应当偿还顾平替其担保归还的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顾平所支付的借款本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刘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