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洪祥诉许凤明、姚瑞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祥,许凤明,姚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姜洪祥,男。被告许凤明,男。被告姚瑞明,男。原告姜洪祥与被告许凤明、姚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祥、被告姚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祥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许凤明在我处借款现金10000.00元用于开砖厂,约定利息0.015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姚瑞明提供担保。我每年多次索要,被���至今未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8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许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瑞明辩称,许凤明确实向姜洪祥借过钱并由我提供担保,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这个钱已经借了五年了,在2012年时我就催姜洪祥去找许凤明要钱,姜洪祥说不着急他有办法要,他一次都没有找我去向许凤明要过钱。我对姜洪祥所说的欠款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我的意见是如果姜洪祥不要利息了我愿意替许凤明偿还本金但不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凤明于2010年8月5日向姜洪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开砖厂,约定利息月利率0.015元,许凤明为姜洪祥开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并由姚瑞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本金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8850.00元,本息合计1885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8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凤明向姜洪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凤明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瑞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担保人姚瑞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许凤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凤明、姚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8850.00元,本息合计18850.00元。案件受理费289.00元,公告费800.00元,邮寄费38.00元,合计11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 志 文人民陪审员 李 铭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