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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季海斌与侯进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斌,侯进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34号原告季海斌,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侯进超,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季海斌诉被告侯进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斌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玻璃装饰业务。原告施工后,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全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施工款人民币2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32.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进超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装饰玻璃施工付款协议》,载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施工时采用了原告的玻璃装饰业务,共计50,325元,被告已付19,000元,被告承诺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内付清,如违约需支付施工款项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6日前支付15,000元,月底前支付余款1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装饰玻璃施工付款协议》;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应当及时付款。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书写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为31,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3,000元,余款28,000元应当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根据《装饰玻璃施工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3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进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海斌支付施工款28,000元;二、被告侯进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海斌支付违约金5,03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侯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