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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与蔡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蔡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法定代表人:戴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定伟,宁波市江北慈城诚信农垦场经营者。原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恒公司)为与被告蔡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蔡定伟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恒公司以被告蔡定伟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蔡定伟返还原告淮恒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15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蔡定伟以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淮恒公司借款220000元,并指定原告汇款至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慈城诚信农垦场(以下简称诚信农垦场)银行账户(账号为90×××10)。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2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诚信农垦场。同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诚信农垦场转账280000元,收款人银行账户同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后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便条、支票存根、宁波市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补充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诚信农垦场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20000元,并以借条、便条、支票存根以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同年8月22日向诚信农垦场转账的280000元性质上亦是被告借款,是220000元借款的延续,对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款项达成书面合意,但鉴于诚信农垦场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该笔转账之前被告曾指示原告向诚信农垦场同一账户转账以交付借款,时间上也具有延续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此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就280000元借款签订书面协议,故相较于220000元借款,原告的该笔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基于优先消除不确定债权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院认为被告的不足给付应优先抵充280000元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就22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就280000元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亦未提供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计算的利息损失,且结合原告的主张,应以8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共计22770.52元,此后的利息损失应以300000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赔偿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损失22770.52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300000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原告浙江淮恒水利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蔡定伟负担614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蔡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