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义诉被告辛树平、赵亮、第三人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义,辛树平,赵亮,黄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张克义,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接官堡村**组***号。被告辛树平,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满族自治县杨家堡镇松树秧村辛家堡组*号。被告赵亮,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中街北路*号楼-300。第三人黄海龙,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后五道村(张二台村)***号。原告张克义诉被告辛树平、赵亮、第三人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现金2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我向其催要,二被告采取躲避的方式拒绝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辛树平、赵亮辩称,该欠款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们介绍工程(外墙保温)的好处费,我与原告有协议,但原告一事两诉,以协议为由在贵院民三庭起诉于我,两个案子是一个事,一笔钱,但前提是工程由原告负责要帐,要回来才能给原告。第三人黄海龙述称,原告给我们介绍的海城御景尚品小区的部分外墙保温,该工程是我与二被告合伙干得,该欠款是介绍该工程的好处费,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树平、赵亮、第三人黄海龙系承揽建筑工程的合伙人。2014年7月,原告为他们介绍了海城御景尚品小区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好处费每平5元,8000平左右,门点和25号楼。原告及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为工程需要,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工地拨完款给钱,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工程结束后,经决算,实际施工面积为7471.74平方米。二被告及第三人结算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因被告即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给付原告好处费,原告于今年7月以二被告欠借款及居间合同为由将二被告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书两份、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虽然约定了给付条件,但被告否定借款,即使条件成就时原告的债权也不能实现,且工程款已大部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不是借款,是介绍工程的好处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为7471.74平方米,其工程款为37358.7元,不能推定为同一笔欠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人黄海龙系二被告合伙人,应当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又抗辩,欠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一节,因不能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二被告再抗辩,工程款由原告负责要账一节,因不能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树平、赵亮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克义借款29000元。第三人黄海龙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炳夫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欣 来自